案例反思:追讨费用被驳回,两次,仅是因为习惯操作上的一个疏漏

2021-05-12 08:07:36 作者: 案例反思:追

货运代理这行业因为其行业的特点,很多情况都是直接通过即时聊天工具,比如QQ\微信确定交易,考究一点会说我们公司会采用更加正式的邮件,很少企业会选择订立书面合同。可能采用书面合同需要额外聘用一位人员,成本会大不少。

那么,不订立书面合同究竟会有多大的隐患呢?读完本文你可能每年至少能多几十万钱。本文的价值主要取决与业务规模,业务越大的价值越大。

简单的说,有可能要不到钱,该你的钱你拿不到,你垫付的钱,还是拿不到,为啥法院就不认可呢?电子证据已经流行好几年了吧。

1、电子聊天,往往无法确认聊天对象。

有的人说不知道互联网背后到底是人还是狗,虽然有夸张的成分,但是一般仅聊天记录,法院很难认定背后聊天者是李鬼还是李逵的。

书面合同就不同了,有公章在,一目了然。

2、聊天记录不完整,更容易有歧义

很多聊天记录都是文字与语音混合的,不少业务人员没有专门整理的习惯,单纯的聊天记录往往没法显示各方真实的意思。

3、非核心但必要条款缺失

直接举例子,

拖欠费用的违约金如何计算,这将震慑对方违约欠款;

争议解决的选择,事先选一个自己方便的,快速的解决机构,对及早拿回钱很有帮助;挑选法院(仲裁)只能事先;

律师费,约定败诉方承担不仅可以不用花律师费,是不是也有约束对方不要违约的效果呢?大部分人都知道律师费不便宜;

以下案例就是因为没有直接书面合同,只有电子往来记录,追讨费用被驳回的,两次。

案例索引:

丹马士环球物流(上海)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郑州赛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2019)鲁民终2217号

裁判精选:

丹马士青岛分公司主张,其与赛诺公司通过往来电子邮件就货物运输的内容及费用达成一致,确立了海上货运代理关系。丹马士青岛分公司提交了多份电子邮件作为证据,证明双方的工作人员就货物运输进行协商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判断丹马士青岛分公司与赛诺公司是否存在海上货运代理法律关系,应考虑上述因素。本案中,丹马士青岛分公司提交的多份电子邮件,收、发件人的真实身份无法核实,丹马士青岛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明收、发件人身份情况方面的证据。丹马士青岛分公司主张根据邮件的签名、邮箱后缀等信息判断收、发件人分别系本案当事双方的工作人员,事实依据不足。从丹马士青岛分公司提交电子邮件的内容看,仅显示丹马士青岛分公司向赛诺公司的报价,赛诺公司回复收到,赛诺公司确认相关港杂费和海运费由其承担,但没有明确是向丹马士青岛分公司承担,即不能证明丹马士青岛分公司享有向赛诺公司主张货运代理费用的权利。丹马士青岛分公司提交的提单复印件显示,DamcoChinaLimited系承运人DamcoInternationalB.V.的代理人,丹马士青岛分公司称签字人为丹马士青岛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代DamcoChinaLimited签发了涉案提单。上述提单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丹马士青岛分公司同时又是赛诺公司的货运代理人,与赛诺公司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丹马士青岛分公司据此向赛诺公司主张货运代理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丹马士青岛分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对其有关目的港费用的诉请作出判决。经查,丹马士青岛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内容为判令赛诺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用11073.09美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丹马士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的判项对应了丹马士青岛分公司的诉求,不存在漏判的情况,丹马士青岛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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