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套现转贷他人,借款合同效力如何?

2021-08-14 02:06:31 作者: 信用卡套现转

基本案情

刘某与王某通过投资平台相识,王某因信用卡欠款,向刘某借款。2019年4月,刘某使用其银行信用卡刷王某的POS机交付王某15000元。2020年8月,王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王某于2019年4月借刘某人民币15000元”。 后刘某多次催要无果,遂将王某诉至法院。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刘某作为信用卡的持卡人,利用自己的信用卡套现转借王某,王某事先已知晓该事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法院最终判决,王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某借款本金15000元。

法官说法

基于保证促进实体经济发展和贯彻实施《民法典》的需要,最高院于2020年8月及12月先后两次对2015年9月起施行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作出修改,第二次修正后的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已于2021年1月1日与民法典同步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13条第1款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最高法院在 “缩小民间借贷范围,突出民间借贷以自有资金和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贷”指导思想下,对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的转贷无效规则进行了修改,将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形由“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修改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除为了规范表述,将“信贷资金”改为“贷款”外,本项规定删除了“高利转贷”和“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的条件要求,扩大了此类无效合同的范围,较之前规定更为严苛。

“套贷转贷”行为无效

依照新修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只要有证据证明出借人在出借款项的同期尚有金融机构贷款债务未偿还即可,出借人如主张其出借的款项并非从金融机构套取,则其需对款项来源承担举证责任。

出借人在取得银行贷款后,将贷款资金转借他人,明显不符合其贷款用途,而不符合贷款条件的人取得贷款资金,也将增加贷款资金无法收回的风险,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放大系统性风险,“套贷转贷”行为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转贷行为不再以“牟利”为要件,即使转贷行为不存在牟利,但因违背了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应为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本身也是规避监管、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故对此类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定集中体现了国家对某类行为的态度,超出界限的民间借贷行为,不仅不被法律所认可,而且行为人还要因其违法的性质和程度不同而承受不同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刘某以信用卡套现方式出借款项是典型的“套贷转贷”行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但王某仍应返还刘某借款本金15000元。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来源:秦淮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