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界定与甄别

2021-04-21 06:42:07 作者: “帮助”信息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之“帮助”行为的认定

刑法第287条之二的罪状描述,在客观方面,以列举方法确定了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的帮助行为;在主观方面,要求提供帮助者必须“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即存在帮助正犯的故意。笔者认为,对于“帮助”行为的理解,应当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把握好以下两个方面:

帮助行为的认定。众所周知,共犯理论中的帮助犯只能存在于正犯构罪的基础上,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与共同犯罪帮助犯相同但又看似具有独立性,因为在尚未解答帮助行为与被帮助人实行行为之间的关系时,会实质影响帮助行为的不法性,如促成正犯的因素包括帮助行为是否不法以及不法的程度等,而刑法的谦抑性也限制了本罪的滥用,即必须前后行为都要达到“情节严重”才可以上升到刑罚程度。

帮助故意的认定。明知,是故意犯罪的主观要件。刑法第14条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来界定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但这里的“明知”要基于怎样的“认识”,才能具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正犯的故意,目前尚无司法解释进一步说明,需要解答诸如帮助行为人与信息网络犯罪实行人是否需要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在明知的范围上是否需要存在共谋等问题。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诈骗罪帮助犯的比较

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仍然提供“两卡”、费用结算等帮助的,就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共同犯罪人可以是共同实行诈骗行为,也可以通过设置不同分工达到诈骗敛财的共同目的,帮助、教唆的行为与危害结果的造成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与诈骗正犯共同承担诈骗的刑事责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诈骗罪帮助犯在适用上存在较多重叠,如在客观方面都实施了帮助行为,在主观方面都要求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犯罪,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分歧。对此,笔者认为需要考虑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相对独立的认定要点:

客观方面的限制性判断。一是帮助的内容不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属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帮助行为,但后者并非必然能同时适用前者之罪,二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即前者被限制适用于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支付结算等特定帮助行为,而对于一般性帮助行为,如提供场所、资金支持,以及其他未达到技术支持的严重性和决定性程度的行为,则更宜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共犯。二是帮助的作用有别。当上述帮助行为本身的不法性尚不确定时,如果出现“一对多”的情形,需要鉴别其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实行行为的促成力,即情节的严重程度,只有帮助行为体现为形式上为辅助而实质上为独立犯罪行为时,才可以考虑适用最高有期徒刑三年的独立法定刑;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帮助犯仅需要进行一般层面的分工考量。因此,行为人向多人提供“两卡”,只有使用行为达到决定性程度,能够实质性推动信息网络犯罪发生,才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法益侵害的实质性判断。首先,二者侵犯的法益明显不同。虽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附属于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但是侵犯的法益具有独立性:诈骗是侵财类犯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犯罪,特别是在“一帮多”的情形下,侵害法益具有多元化,不仅是网络空间管理秩序,甚至会蔓延至毒品、淫秽物品、洗钱、知识产权等不特定领域的秩序。也就是说,应以帮助行为实质上造成的侵害后果为考量进行定性,当提供“两卡”的行为造成了具体法益的侵害时,可能同时构成两罪;而造成的法益侵害具有抽象性、概括性时,则不适合认定为诈骗罪共犯。如行为人为诈骗犯提供“两卡”用于支付结算,使得诈骗犯成功骗取多笔钱款,此时行为人同时构成两罪;但当行为人为贩卖“两卡”的非法从业人员,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两卡”实施网络犯罪,仍然向不特定购买人出售“两卡”,导致部分购买人实施了诈骗正犯行为,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已造成了抽象、概括性的法益侵害,已然突破了主从犯的辅助与被辅助的程度。其次,二者的量刑规则差异巨大。刑罚裁量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对某种犯罪的社会危险性评价,从最高刑期来看,提供“两卡”型帮助行为因为可能认定为不同罪名,所以行为人会面临被判处最高三年有期徒刑或者最高无期徒刑的巨大差异,所以对帮助行为的定性必须突出对法益侵犯的实质性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