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私了协议赔偿金额比法定标准低27万有效吗?

2020-12-06 05:21:35 作者: 工伤私了协议

赔偿协议还明确约定,赔偿款项给付后,双方之间工伤、劳动争议一次性解决,此后再无任何纠葛,家属不得再向公司主张任何此类权利等。上述赔偿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家属认为,在未认定工伤前提下达成赔偿协议可予撤销,要求公司补足法定工亡赔偿标准,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公司无需再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协议书是极端悲伤的情况下心智混乱所签,实乃迫于无奈,显失公平

家属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我们与公司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显失公平。本案从王大路发生工亡到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仅9天时间,我们同意由公司赔偿35万元,并非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大路工亡事故发生时临近春节,我们在极端悲伤的情况下心智混乱,加上警方要求配合调查肇事者刑事责任等诸多因素,迫于无奈才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因工伤事故属于法定责任,本案应适用工伤劳动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由公司补足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5元×20倍),我们所获赔偿35万元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

高院裁定:从协议书内容看,当事人对工伤赔偿的法定标准是知情的,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高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工伤赔偿协议》有公司代表及家属签字确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予以盖章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工伤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

同时,从《工伤赔偿协议》内容看,既约定了赔偿金额,又列明了工伤赔偿的具体项目,还表明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中所规定的工亡情形,说明各方当事人对工伤赔偿的法定标准知情,公司赔偿家属35万元不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工伤赔偿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综上,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0)苏民申5666号(当事人系化名)

山东高法

来源: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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